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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宋欣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欣鹤,宋欣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欣鹤,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本市西湖区。2015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欣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欣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20时许,吸毒人员聂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欣鹤称需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当晚21时许,被告人宋欣鹤约聂某到本市西湖区利民佳苑5栋楼下进行交易,宋欣鹤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交给聂某。聂某向宋欣鹤支付毒资300元。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聂某在本市西湖区渊明南路“6+1”网吧20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聂某所在的网吧包房电脑桌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同日14时许,聂某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欣鹤称需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宋欣鹤约聂某到本市西湖区利民佳苑5栋2单元2502室进行交易。后公安民警跟随聂某来到本市西湖区利民佳苑5栋2单元25楼电梯口,在此将被告人宋欣鹤抓获,同时在宋欣鹤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经司法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欣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鉴定文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入库单;毒品照片及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抓获经过;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证人聂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欣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欣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欣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欣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