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40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7日返还,月息2%。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致讼。被告沈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为25,000元,已经于2016年11月3日、11月10日分两次还本付息2,600元,共计5,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1月27日前返还,月息2%。2016年11月借款期满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600元,共计5,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所支付的5,200元中,3,000元为借款截至开庭时共计5个月的利息,2,200元为本金,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借款27,8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5,200元中,600元应为借期利息,4,600元为本金,故被告尚欠25,400元本金未还,逾期利息应当以25,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25,4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计24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