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诉被告齐少峰、宛菲、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齐少峰,宛菲,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38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63751748A。法定代表人王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琪,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少峰,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宛菲,女,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412951099。法定代表人齐积余,执行董事。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志仪,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齐少峰、宛菲、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跃、孙玉琪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凌志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160万元、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分四次与被告齐少峰、宛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910、0911、1230、1309,共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按日计收3‰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齐少峰、宛菲清偿了截至2016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齐少峰、宛菲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新盛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齐少峰、宛菲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910、0911、1230、1309),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齐少峰、宛菲分别借款5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16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该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3‰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新盛公司各签订四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盛公司对被告齐少峰、宛菲上述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齐少峰、宛菲给付了借款。被告齐少峰、宛菲除支付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少峰、宛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新盛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外,其余内容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齐少峰、宛菲给付了借款,被告齐少峰、宛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全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新盛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齐少峰、宛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齐少峰、宛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其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少峰、宛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齐少峰、宛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成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付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