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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楼建英与刘向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建英,刘向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28号原告:楼建英,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烽,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丹,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模具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楼建英为与被告刘向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杨林烽,被告刘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即时将位于余姚市城区凤山街道胜一村东楼23号厂房三间及北首小间一间的房屋腾空并归还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腾空归还上述房屋日止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以2016年房屋租金为计算标准,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暂计1161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的水费200元、电费1862元,合计2062元。2017年1月7日至房屋实际腾空归还日止的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支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余姚市城区凤山街道胜一村东楼23号厂房三间及北首小间一间的房屋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租金约定每季为13750元。被告在租赁房屋到期后未将上述租赁的房屋腾空,租赁期间的水电费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向丹答辩称:涉案房屋被告已经腾空,至2017年2月3日已经全部搬完,对水费有异议,最后一个月水费38吨过高,电费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所租赁的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房屋、租金、等已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的事实。被告对电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水费过高,认可水费1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协商确定的电费1862元、水费100元予以认定。被告刘向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原告楼建英系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东楼23号村民,其东楼23号三件厂房及北首小间四间为其所有。2016年8月10日,原告楼建英(甲方)与被告刘向丹(乙方)签订《租房协议》1份,双方约定:原告楼建英其东楼厂房三间、北首一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房屋租金为13750元,押金为3000元等。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之后至实际搬离日的租金、水电费等尚未支付,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至2017年2月3日已全部腾空,经核实,原告对被告刘向丹于2017年2月3日腾空涉案房屋内自有物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楼建英与被告刘向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向丹未按照合同约定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度房屋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实际腾空归还涉案房屋期间占有使用费,同时被告刘向丹腾空涉案房屋日为2017年2月3日,故本院对原告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经核算为89天,占有使用费应为13597.42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向丹腾空并归还涉案房屋,经核实,被告刘向丹已腾空涉案房屋,其庭审中亦陈述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与其无关,同时涉案房屋原告业已实际控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的水费及电费1962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至房屋实际腾空归还日至的水电费据实支付,涉案房屋腾空日期为2017年2月3日,该期间的涉案房屋实际水电费应由被告刘向丹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丹支付原告楼建英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3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3597.42元;二、被告刘向丹支付原告楼建英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的水、电费1962元,并按实结算自2017年1月7日至涉案房屋实际腾空日即2017年2月3日止的水、电费;三、驳回原告楼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刘向丹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鲁纳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