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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景环与翟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环,翟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058号原告:宋景环,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士明,男,1958年7月1日出生。原告宋景环与被告翟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景环的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张帅,被告翟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景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10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做生意结识被告,被告是水峪村一个车队的负责人,他车队所在的场所面临拆迁。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说是用于建房,以便多获得一些拆迁补偿,原告当即向其出借50万元现金。2014年4月,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又向其出借50万元现金。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至今距离借款到期已逾两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无钱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翟士明辨称,我确实从原告处借了两次钱,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0%。2014年2月份打的50万元借条,实际收到现金45万元,有5万元相当于付了当月的利息;4月份打的50万元借条,实际收到现金40万元,扣除了两个5万元的利息。3月份的利息5万元,5月份至10月份每月利息10万元,共计65万元的利息我都按月按时给了原告。2014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我确实没给。另外,在2015年5月21日,我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她给我打了收条。2015年8月11日,我给原告干活,原告欠我运费5319.6元,双方口头约定用运费抵扣部分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曾在2014年2月和4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的争议事实一,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交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4月8日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00万元。被告辨称虽然两张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总计100万元,实际收到现金85万元,15万元是利息。���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被告虽不认可收到借条上的全部款项,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4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的争议事实二,关于偿还本金的金额。被告提交证据1、2015年5月21日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15年5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2、2015年8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曾欠原告运费5319.6元,双方口头约定用运费折抵部分欠款。原告认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证据1的收条是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与100万元借款无关;证据2是原告欠被告的运费,双方没有约定运费抵扣货款一事,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虽然原告称此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货款,但就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借贷关系之外尚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这一辨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证据2,被告主张用运费折抵部分欠款,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折抵问题达成合意,本院对其辨称不予采信,被告就运费问题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争议事实三,关于利息的起止期间问题。原告主张虽然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2014年4月8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鉴于有借款期限的借条在后,可以视为六个月的约定同样适用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因缺乏相��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但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虽然原告提供通话录音证明其曾在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追索过欠款,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算。对2014年4月8日的借条,因双方明确确定了借款期限六个月,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景环与被告翟士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翟士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现宋景环要求翟士明偿还10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其中的98万元,本院��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景环借款本金九十八万元;二、被告翟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景环逾期付款利息(以五十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四十八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宋景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减半收取计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宋景环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翟士明负担六千七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原告宋景环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翟士明负担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小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