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黑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390号原告:曲某某,住白山市,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某某,住白山市。身份号码:×××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被告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的财产依法分割(康佳电视价值3999元,海尔洗衣机价值2499元,海尔冰箱价值2500元,热水器3400元,抽油烟机799元,电磁炉399元,电压锅499元,小卧室床1800元,大卧室床2200元,沙发2100元,拉门衣柜1800元,开门衣柜1800元,茶几300元,电视柜350元,水晶柱立柜500元,饭桌500元,饮水机500元,鞋柜350元,电脑3000元,电脑桌300元,羽绒被400元×2=800元,长安牌白色商务车7万元,共计1003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浑江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黑诗雯由被告抚育,财产自行处理。原、被告婚续期间有电视机、冰箱、床、沙发、电脑等家用电器及物品(价值为30395元)和一辆长安牌商务车(价值为7万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黑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在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离婚之前,已对电器及物品进行过分割,即原告带走家中所有金银首饰,包括被告的金戒指总价值大约两万余元。而因为被告抚养婚生女黑诗雯,将家用电器及物品留给了被告。这也正是二人在离婚协议中财产一项约定“自行处理”的原因。现二人离婚后已近一年,原告要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对婚生女黑诗雯生活成长不利,同时也违背离婚时财产的约定;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被告婚续期间有电视机、冰箱、床、沙发、电脑等家用电器及物品价值为30395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近四年。当初购买的家用电器等物品经过长年折旧,目前价值远低于原告所述的30395元。如果原告认为价值在30395元,被告同意将电器及物品交给原告,但原告应给付被告15197.50元;三、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长安白色商务车与事实不符。该车辆是被告的父亲黑光以36900元购买的,只是借给被告使用过。该车辆所有人是黑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该车辆显然是在通过诉讼方式勒索被告的钱财。经审理查明:曲某某与黑某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次年3月23日生下婚生女黑诗雯。曲某某与黑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16日经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黑诗雯由黑某某抚养;财产自行处理,后果自负。离婚后,曲某某将随身金银首饰带走。曲某某此次起诉请求分割的康佳电视、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热水器、抽油烟机、电磁炉、电压锅、小卧室床、大卧室床、沙发、拉门衣柜、开门衣柜、茶几、电视柜、水晶柱立柜、饭桌、饮水机、鞋柜、电脑、电脑桌,在离婚时留给了黑某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曲某某是否带走了羽绒被一事各执一词)。黑某某所举证据显示,本案争议的长安牌商务车购买方及所有人均系黑光。上述案件事实,有曲某某所举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黑某某所举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按照曲某某在本案中的陈述,其与黑某某在离婚时达成了本案争议财产均归黑某某的合意,但前提是允许曲某某探望婚生女。对此,本院认为,该种合意属于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口头协议,达成该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子女探望问题不影响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的效力,双方如因子女探望问题发生争议,可另案告诉。故曲某某的本案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曲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