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艾军、宋雪萍与陈召辉、魏秀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艾军,宋雪萍,陈召辉,魏秀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44号原告:王艾军,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宋雪萍(系王艾军妻子),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王艾军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召辉(又名陈龙),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魏秀玲(系陈召辉妻子),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王艾军、宋雪萍与被告陈召辉、魏秀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艾军、宋雪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辉、魏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面积误差款7406.56元,车库面积误差款1978元,合计9384.56元;2.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泰和丽景小区12号楼2单元303室及28号自行车库的两证转移登记,费税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二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书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85㎡的303室和10㎡的28号自行车库作价26.5万元卖给原告,第一被告保证将上述房产直接登记在原告名下,否则被告承担一切税费。当日原告付清了购房款,不久原告也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14年12月经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登记为第一被告个人所有,自行车库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在此之前二被告从拆迁办领取了因房屋及车库面积减少的退款9384.56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退还多收房款及办理办理房屋、土地两证转移登记事宜,未果。被告陈召辉辩称:当时我和原告协议不是这样的,只是在拆迁协议上改名,不能给他过户,过户费我不负担,当时跟中间人宋某某(原告侄子)也是这样说的。车库和房屋是按总价26.5万元卖给原告的,不是按面积和平方数卖给原告的。被告魏秀玲辩称:同陈召辉意见。我没有经手,什么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甲方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和乙方陈召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需拆除乙方房屋及附属物,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位于泰和丽景小区安置房,乙方预定12号楼2单元304室和12号楼2单元303室,优惠上房价格为1700(基价)元/㎡,上房面积月85㎡(实际面积在上房前以房产测绘机构测量的面积为准),待上房时统一结算,互补差价。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陈召辉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如下:陈召辉所售房产位于睢宁县泰和丽景小区12号楼2单元303室,依据拆迁协议面积85㎡,自行车库28号面积10㎡,房屋及车库总价款26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向陈召辉缴纳定金2万元,陈召辉在2012年12月10日前把房屋产权协议变更到原告名下,如变更不到原告名下,陈召辉退还预缴定金2万元;陈召辉保证将房屋产权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若不能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所产生房屋产权契税、消费税、维修基金及其他损失由陈召辉承担。后原告支付房款,被告陈召辉出具2013年1月1日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泰和丽景小区12栋2单元303室自行车库合计265000元”。2013年1月5日,陈召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宋雪萍4000元物业费”。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装修入住至今。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与徐州中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泰和丽景小区12号楼-1单元28室自行车库,建筑面积9.14平方米。2014年12月4日,涉案自行车库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魏秀玲名下,陈召辉、魏秀玲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陈召辉名下;2014年12月19日,涉案自行车库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陈召辉、魏秀玲名下,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陈召辉名下,地类均为城镇住宅用地。2017年3月,涉案房屋(泰和丽景小区12号楼2单元303室)所有权已经变更登记到两原告名下。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面积误差款9384.56元及变更登记房屋(泰和丽景小区12号楼2单元303室)所有权产生的税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回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及第五条约定由被告将房屋产权协议直接变更到原告名下损害国家利益外,其他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及其妻子魏秀玲已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故被告及其妻子魏秀玲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购房款5000元,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约定由被告将房屋产权协议直接变更到原告名下损害国家利益,该约定应为无效。鉴于双方约定若不能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所产生房屋产权契税、消费税、维修基金及其它损失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被告应承担自行车库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面积误差款9384.56元及变更登记房屋(泰和丽景小区12号楼2单元303室)所有权产生的税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召辉、魏秀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泰和丽景小区12号楼-1单元28室自行车库的所有权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二、办理泰和丽景小区12号楼-1单元28室自行车库所有权不动产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陈召辉、魏秀玲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召辉、魏秀玲负担(鉴于原告王艾军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