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洪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海,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洪海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东英批发站附近路边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津M×××××号的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洪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1毫克/100毫升。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洪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洪海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洪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洪海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东英批发站附近路边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津M×××××号的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后部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刘洪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洪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报警,被告人刘洪海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海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洪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