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琴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琴,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亚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思翀。上诉人李琴因行政城建其他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5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57年1月12日,张元芳户籍从陕西省鄠县西北三公司二工区迁至上海市新疆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1960年1月5日注销。张元芳于1964年过世。系争房屋于1984年5月拆除。李琴认为作为张元芳唯一法定继承人未得到拆迁安置,故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称因闸北区“2号地块”项目建设,系争房屋于1995年被拆除,但李琴一直未得安置,要求对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进行裁决。闸北房管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发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以下简称“系争通知”),决定不予受理。李琴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沪住建复字[2016]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系争决定”)。李琴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系争通知及系争决定。原审另查明,因闸北区“2号地块”项目建设,闸北房管局于1995年12月29日颁发拆许字(1995)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大统路XXX-XXX号(单号);新疆路XXX-XXX号(双号)、460弄1-10号;乌镇路XXX-XXX号(双号);蒙古路XXX-XXX号(双号)、236弄1、71-86号;蒙古路XXX-XXX号(单号)、239弄3-8号。因行政区划调整,闸北房管局已被合并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首先李琴提供的户籍资料仅能证明张元芳户籍曾经迁至系争房屋内,且张元芳户籍已于1960年1月5日注销,除此之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李琴与系争房屋有利害关系。其次,系争房屋并不在李琴所称的闸北区“2号地块”范围之内。李琴不能证明系争房屋与静安房管局拆迁裁决的职权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李琴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李琴。李琴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张元芳户籍于1957年由陕西迁入上海新疆路XXX号,当时是该系争房屋权利人。张元芳于1959年被劳动教养,房产证被当时的人民政府收缴。张元芳由于历史冤假错案等原因,被注销户口,并不表示其将自己的产权房送给政府。张元芳于1964年5月死亡,上诉人李琴是张元芳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系争房屋已于1984年5月被拆迁,但上诉人至今未得到合理安置。上诉人向原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闸北房管局所作的系争通知违法,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琴以其父张元芳为本市新疆路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该系争房屋于1984年5月被拆除时未得到拆迁安置为由,先后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继而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除提供张元芳的户籍资料,证明张元芳的户口曾于1957年1月12日迁入系争房屋,至1960年1月5日户口被注销外,并未提供系争房屋属张元芳名下的财产,且至该房屋被拆除时张元芳仍为权利人的任何证据材料。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包括张元芳)与系争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即缺乏提起本案诉讼必要的基础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并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 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