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凤祥与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前栏杆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祥,新民市大民屯镇前栏杆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46号原告高凤祥,男,1953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前栏杆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孙广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高凤祥与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前栏杆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志平、人民陪审员阳婷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祥、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前栏杆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广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祥诉称,2007年9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将自家承包地孟地4.07亩(东:孙德彬,南:孙德海,西:道,北:高凤录),转包给被告修建大棚,转包期限五年(即2008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止)。转包到期后,被告未将土地返还给我,也没有与我继续签订转包合同,为此事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承包地返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只好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4.07亩承包地。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前栏杆泡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个地现在范宝成建大棚了,大棚也是范宝成经营,这是原告和范宝成自己协商串地,是个人行为,与村里无关,范宝成是原村主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前栏杆泡村委会决定在发家壕、西南地、孟家地开发大棚保护区,凡是在该地地块的村民均为乙方,就土地转包一事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乙方以500元/亩/年的价格,将自己在开发区内的承包地转包给甲方使用,转包期限5年(即2008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五月一日前,甲方把土地承包费一次性给乙方付清;二、抓大棚时,乙方的2007年下半年农作物损失由甲方年底一次性付清;三、补下茬,甲方付给乙方每亩补助500元,玉米每亩补助300元;四、合同已经签订,开发区内乙方地块上的农作物在2007年9月15日前必须清除,保证大棚建设。该合同有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前栏杆泡村委会盖章,并有原告高凤祥签字。现原告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给付承包费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4.07亩。另查明,案外人范宝成自2007年3月至2016年3月担任新民市大民屯镇前栏杆泡村委会主任,在其任期内曾以村委会名义组织建设大棚保护区,承包部分村民土地搞大棚开发。诉讼中,据范宝成表示该大棚开发原由村里组织,但后来因资金问题没有建成,其便与当时村书记以个人名义接手建设,承包村民土地的承包费也是由其个人支付,自承包时起,该大棚均由其个人经营。此外范宝成还称,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后,其先后以给付现金、替原告高凤及其子高峰、高微偿还银行贷款等形式向原告家支付承包费。其中高凤祥贷款本金19000元,利息4918.27元,高峰、高微贷款利息3640元,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限至2027年,对此原告表示,范宝成确实替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并允许原告无偿耕种了王家坟地块4.07亩土地一年,以此抵顶本案争议土地五年承包费,但其他几笔贷款均为范宝成前妻以原告及家人名义向银行贷款,范宝成代为偿还与本案无关。在2016年开春时,原告次子高微曾找到范宝成,要求按照现行每年每亩800元的土地价格给付到2027年为止的承包费,原告欠范宝成的欠款5000元可以在此承包费中扣除,但范宝成并未同意。同时诉讼中,原告坚持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是与村委会签订,并非与范宝成个人签订。再查,诉讼中,本院对于原告是否要求案外人范宝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对原告进行释明,但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坚持只起诉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前栏杆泡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转让合同,被告提供的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争议土地,为原告家庭承包地,因此原告有权依法流转该土地。但本案中,原告据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显示,2007年9月13日原告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给被告开发大棚,每年每亩500元,期限五年,该合同的流转期限在2012年已经届满,此后双方并未签订其他流转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土地流转事宜是原告与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范宝成协商,承包费为范宝成以调换土地、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等方式支付,且范宝成出庭接受质证时承认,本案争议土地为其个人向原告承包,用于建设大棚,且该大棚从建设至今一直由其个人经营,与被告村委会无关,同时原告承认2016年春季其家人曾与范宝成个人协商增加承包费、延长承包期限及以原告向范宝成个人借款抵顶承包费等事宜,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家对本案争议土地实际由范宝成经营管理的情况并非不知情,但其多年来并未提出异议,诉讼中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亦坚持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综合上述,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本案争议土地存在土地流转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凤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高凤祥。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阳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