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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5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宗伟与常清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伟,常清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5334号原告:张宗伟,男,生于1975年11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洪江,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清僡,男,生于1984年3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张宗伟诉被告常清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昌旭、人民陪审员李显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清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清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清僡因做工程需资金,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张宗伟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前还清;两次借款合计5万元,并以常清僡本人所有的渝FFTX**皮卡车交予原告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常清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被告常清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常清僡向原告张宗伟借款两次,合计金额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常清僡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张宗伟借款。第一次于2015年3月27日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第二次于2015年4月7日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前还清。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清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宗伟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常清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欢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人民陪审员  李显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