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赵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赵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328号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作建,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淳菠,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修武县。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淳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259990.39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7049.34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6436.66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算,246504.39元自2014年6月5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为被告提供贷款283000元,由被告用于购买原告所开发的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御海湾17号楼3单元502号商品房,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原告共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59990.39元。原告代被告清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赵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御海湾17号楼3单元5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53873元,首付70873元,余款283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0年9月28日,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12.2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1.3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共180个月”。第四条4.1.3约定:“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担保加抵押担保方式。------10.3.1------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当日向原告交付房款28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借款后,因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于2013年9月29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6436.66元,用于偿还被告借款本息;于2013年12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7049.34元,用于偿还被告借款本息;于2014年6月25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11899.53元,用于偿还被告借款本息;于2014年6月25日又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34604.86元,用于偿还被告剩余全部的借款本息。综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四次共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59990.39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本息。涉案房屋所在的17号楼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了《龙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作为债权人从保证人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了其债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其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偿还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59990.39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6436.66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算;7049.34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246504.39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赵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锡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英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