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郝东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郝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郝东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东亮,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东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投保了车损险,并未投保附加险即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对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而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该免赔。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郝东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洪水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全部赔偿,发动机损失是车损一部分,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投保时,上诉人没有说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是另外保险,需要另行投保;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郝东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共计14782元(其中发动机维修费为13782元,鉴定费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豫E×××××号车辆在安阳市××大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过程中,遭遇大暴雨,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豫E×××××号车辆经4S店修理,其中电路电器维修及道路救援花费3900元,发动机维修花费13782元。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已给付电路电器维修及道路救援花费3900元。豫E×××××号车辆的车主为郝东亮,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2016年11月1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2015年10月25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原件上的“郝东亮”手写签名字迹不是郝东亮本人书写。郝东亮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东亮与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针对豫E×××××号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豫E×××××号车辆行驶过程中,遭遇大暴雨,致使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豫E×××××号车辆的合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电路电器维修及道路救援花费3900元,发动机维修花费13782元,电路电器维修及道路救援花费3900元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已经支付,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依据发动机维修花费13782元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是因本案实际合理支出,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也应予以承担。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依照车损险保险合同第7条第十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其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发动机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原件上的“郝东亮”手写签名字迹不是郝东亮本人书写,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原告郝东亮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东亮保险金147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郝东亮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保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虽然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项属于免责条款,因在投保单签字的不是郝东亮,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内容对郝东亮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郝东亮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赔付郝东亮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郝东亮是为了查清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是否系其所签这一事实,与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有较大关联性,因此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