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8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金诉方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方正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8199号原告王金,男。委托代理人张媛敏、张会芳,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正辉,男。原告王金诉被告方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诉称:原告一直以来向被告提供砂石料,截止2013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77,922元整(36车×2164.5元,37元/t),同时写下欠条一份。当日即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有37,922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7,922元,以及拖延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6232元。被告方正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金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欲证实被告主体身份;3、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4、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欲证实被告拒绝支付尾款的情形。被告方正辉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方正辉因向原告王金购买砂石料,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王金砂石料款57,922元。明细36车×2164.5元﹦77,922元,预支20,000元,下欠57,922元。”后被告方正辉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尚欠37,922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王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方正辉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的形式,认可差欠原告王金货款的事实,该欠条具有买卖合同结算的效力,被告方正辉应按该欠条所载的金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除货款尾款外,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方正辉在欠条中未承诺还款日期及利息支付,本院视为双方未就上述内容作出约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王金的货款37,9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0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方正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