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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张得金与郑永幸、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金,郑永幸,熊杰,范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64号原告:张得金,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永幸,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熊杰,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范志雄,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张得金与被告郑永幸、熊杰、范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幸、熊杰、范志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得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偿还张得金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17000元。事实和理由:郑永幸、熊杰、范志雄以建阳市鑫和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12月19日、2015年2月4日两次向张得金借款30000元与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在借款后只支付利息600元。郑永幸、熊杰、范志雄未做答辩。张得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永幸、熊杰、范志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张得金所举的证据有郑永幸、熊杰、范志雄签名,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郑永幸、熊杰、范志雄与张得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张得金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2015年2月4日,郑永幸、熊杰、范志雄与张得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张得金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2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本院认为,张得金与郑永幸、熊杰、范志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二份《借款(担保)合同》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得金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张得金要求郑永幸、熊杰、范志雄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值,故对张得金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郑永幸、熊杰、范志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得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辉人民陪审员  刘卫忠人民陪审员  颜舜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佳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