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贾汪区。因吸毒,于2016年11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旗山村的家中,先后二次容留解某某、王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旗山村的家中,容留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28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