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赵立君与古丽扎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君,古丽扎尔?塔依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2民初189号 原告:赵立君,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 被告:古丽扎尔?塔依尔,女,1982年2月出生,维吾尔族,住克拉玛依市。 原告赵立君与被告古丽扎尔.塔依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丽扎尔?塔依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500元,支付代写法律文书的费用250元,合计167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同事的姐姐即被告古丽扎尔?塔依尔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5日,原告将165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表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古丽扎尔?塔依尔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古丽扎尔.塔依尔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65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01lydyh01本人古丽扎尔.塔依尔,2015年7月25日借赵立君16500元整。如果不还,愿意承担上法院时的一切费用(律师费、材料费、上诉等费用)钱本人已收到16500整。01lydyh01之后,经过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因起诉被告,原告委托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代写法律文书,支出费用25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代写法律文书支出费用250元的事实。该费用系原告为向被告追还借款产生的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即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项损失。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6500元,支付代书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丽扎尔.塔依尔向原告赵立君偿还借款16500元,支付代书费250元,合计1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古丽扎尔.塔依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赵立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利贤 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