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与王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王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784号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融辉第一城55栋25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274637-3。法定代表人:郭彦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玉,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石材款141213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结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花岗岩石材,双方对石材的种类、规格、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自行提货。截至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下欠石材款141213元,被告签订应收账款确认书,承诺2016年1月22日前付清,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王康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康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据三发应收账款确认书能够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康玉自2015年3月份起向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材,双方约定了石材种类、规格、数量、单价,由被告王康玉自行提货。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王康玉在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石材共计下欠石材款141213元,被告王康玉在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签字认可,并承诺于2016年1月22日前支付完余款。但被告王康玉并未按期支付,后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催收无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康玉向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材,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康玉下欠石材款141213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石材,被告王康玉应当依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现被告王康玉逾期未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康玉支付下欠货款1412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康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偿还石材款1412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王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承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