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昌武与刘水华、向碧松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武,刘水华,向碧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华。原审被告:向碧松。上诉人陈昌武因与被上诉人刘水华、原审被告向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后,陈昌武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水华与被告向碧松、陈昌武一案属于借款合同,争议标的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可以由合同履行地的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于两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的诉讼,诉讼法院由原告选择且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吉首市人民法院即是原告选择的诉讼法院且是本案最先立案的法院,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昌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昌武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争议标的为借款,货币接收方应为借款人而不是贷款人,本案应由借款人被告向碧松的居住地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刘水华诉陈昌武、向碧松的个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管辖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刘水华起诉陈昌武、向碧松履行还款义务,刘水华作为接收还款货币一方,其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吉首市,故吉首市即为合同履行地,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俊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麻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