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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余鹏、卜颜彬、倪庆祥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鹏,卜颜彬,倪庆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鹏,男,回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李斌,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卜颜彬,男,蒙古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张波,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庆祥,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黄泽菲,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杨楠,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鹏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斌、被告人卜颜彬及其委托辩护人张波、被告人倪庆祥及其委托辩护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赵某与云南拓融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贷款债务纠纷,2016年6月27日14时许,该公司员工、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在昆明市石林双龙街187号找到被害人赵某,后以该贷款债务需要办理延期为由,于当天16时许将被害人赵某带至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金尚俊园小区A座10楼以及穿金路合家宾馆内非法拘禁。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赵某让其家属张某某向派出所报警。当天12时许,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作罪轻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鹏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余鹏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卜颜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颜彬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3、被告人倪庆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庆祥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谅解、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赵某与云南拓融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贷款债务纠纷,2016年6月27日14时许,该公司员工、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在昆明市石林双龙街187号找到被害人赵某,后以该贷款债务需要办理延期为由,于当天16时许将被害人赵某带至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金尚俊园小区A座10楼以及穿金路合家宾馆内非法拘禁。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赵某让其家属张某某向派出所报警。当天12时许,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到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所在公司云南拓融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在被公安机关要求说明情况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所在公司云南拓融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倪庆祥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余鹏、卜颜彬、倪庆祥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卜颜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倪庆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秀花人民陪审员  何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尤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