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大宏与被执行人张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大宏,张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韩大宏,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0月10日,住河南省封丘县。被执行人:张树平,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乌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树平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433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树平相应负担的执行费5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霍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