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玉东与李兴旺、赵玉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东,李兴旺,赵玉轩,李兴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359号原告:赵玉东,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张璐,系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旺,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赵玉轩,男,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李兴堂,男,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赵玉东与被告李兴旺、赵玉轩、李兴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旺、李兴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赵玉轩在本院书记员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当面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撕毁,本院视为已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兴旺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违约金19200元,合计99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玉轩、李兴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兴旺偿还被告赵玉轩欠原告的借款80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前还清,逾期承担借款总额40%的违约金。由被告赵玉轩、李兴堂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约定。后被告李兴旺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兴旺、赵玉轩、李兴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因乙方(赵玉轩)下欠甲方(原告)本金80000元未还,丙方(李兴旺)欠乙方本金及利息80000元未还,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丙方直接偿还甲方现金80000元整,具体还款协议如下:一、丙方在2016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给甲方还清本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逾期自愿承担欠款总额40%的违约金,起诉法院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代理费;二、乙方自愿为丙方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丙方向甲方还清本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为止;三、担保人李兴堂自愿为丙方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丙方向甲方还清本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起诉法院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代理费为止。......”。后被告李兴旺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玉轩、李兴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作出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李兴旺应当按照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履行给付80000元的合同义务。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按总欠款40%计算的约定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2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3200元【80000元/年×2个月(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双方在协议中对被告赵玉轩、李兴堂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赵玉轩、李兴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东欠款80000元,违约金3200元,合计83200元。二、被告赵玉轩对被告李兴旺欠原告的欠款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兴堂对被告李兴旺欠原告的欠款80000元,违约金3200元,诉讼费及送达费105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99200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玉东负担203元,被告李兴旺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高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