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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振甲与被上诉人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渭南锅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甲,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渭南锅炉厂,高振甲,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渭南锅炉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2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振甲,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鹏,系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瑞,系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法定代表人:刘伟杰,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宏运,系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高振甲与被上诉人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渭南锅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振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鹏与被上诉人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瑞、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宏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军、陕西省渭南锅炉厂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高振甲与被上诉人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定为劳动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基本事实是,高振甲是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装载机驾驶员,后因高振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失。原审法院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承揽关系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既没有独立承揽资质,也没有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并按月领取工资,受被上诉人管理,所以双方之间不能定性为承揽关系。即使根据双方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定做人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两种法律关系是有区别的,本案中,上诉人驾驶装载机到单位上班是事实,而且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证明及领条等,可以证明上诉人领取工资双方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进行管理,并根据监狱规定要求上诉人将装载机停放在指定地方,因此双方是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定,强行要求上诉人驾驶装载机行驶在城市道路,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赔偿了死者相关费用,对于该部分赔偿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不仅包括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也包括自己的经济损失。三、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将工程发包给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二被上诉人均是受益单位,根据公平原则,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法院超出审理期限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定性正确。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错误,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口头约定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并不是答辩人单位职工,没有受答辩人劳动制度约束,只是完成一定的指定工作,且被答辩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也不是答辩人劳动过程中发生,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正确,因为上诉人是用自己的设备、技术、能力完成答辩人指定工作,完全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上诉人驾驶装载机并不是到答辩人单位上班,而是自己完成定制工作。综上,上诉人向答辩人追偿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判处公正。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审认定的承揽关系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陕西省渭南锅炉厂辩称,1、上诉人列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事故造成的损失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所以主体不适格。2、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3、上诉人主张事实错误。其自己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只是指示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期间管理好车辆存放,被答辩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该由其承担全部损失。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均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原告经刘杨定介绍,与被告中煤公司达成协议,用原告的装卸机一辆,配操作人员一名,在被告渭南锅炉厂做一些零活施工,每月费用13000元。2013年6月,被告中煤公司与被告渭南锅炉厂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中煤公司负责对渭南锅炉厂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I标段进行施工。原告及原告所有的装卸机随后在该工程中施工。2014年5月27日早6时许,原告驾驶装卸机沿乐天大街农机监理站门口由南向北进入乐天大街向右转弯时,与宋继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将宋继斌碾压,致宋继斌死亡。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的临渭交肇(2014)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甲应负全部责任,宋继斌不负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4年7月原告向宋继斌家属赔偿了现金229000元以及原告所有的装卸机一辆。2014年7月11日原告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公诉刑不诉(2014)2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相对不起诉。另查,原告共被公安机关羁押45天。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已向宋继斌赔偿及自身损失共计44298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振甲对宋继斌(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现要求二被告承担其赔偿数额,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都承认达成协议:“租赁原告所有的装卸机一辆,并配有工作人员一名,在锅炉厂施工,每月机械与人工费共计1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依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之间应确定为承揽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装卸机事故发生前停放地系二被告指定的停放地点,停放地点与施工工地之间的道路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中煤公司存在过失,其具有相应追偿赔偿权利,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停放地点为被告中煤公司指定,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煤公司在该事故中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煤公司承担相应追偿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渭南锅炉厂,亦指定了其事故发生前装卸机的停放地点,且被告渭南锅炉厂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煤公司,原告在被告渭南锅炉厂工地干活,二被告均为受益单位,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渭南锅炉厂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渭南锅炉厂指定其事故发生前的车辆停放地点,且该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之外,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渭南锅炉厂在该事故中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渭南锅炉厂承担追偿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被公安机关羁押后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振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原告高振甲承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振甲与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何种合同关系,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渭南锅炉厂是否应该向高振甲支付损失422985元。高振甲认为与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动关系,提供了结算清单及领条、装载机使用情况说明等证据,但该证据主要显示高振甲及其装载机承揽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且在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中,高振甲也自认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租赁其装载机及操作人员,每月支付机械和人工费13000元,最终该案的定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故应予认定高振甲与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综上所述,高振甲与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动关系事实,对高振甲主张的双方系劳动关系一节,不予采信。高振甲主张因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将装载机行使在城市道路,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提供了陈乃英、李新荣证人证言,但是二证人均与高振甲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高,即使院内无法停车,也不能成为高振甲违章驾驶装载机上路的理由,故对高振甲该主张不予采信。高振甲认为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作为发包方与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是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也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作为发包方与高振甲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陕西省渭南锅炉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上诉人高振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雷晓宁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