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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芜湖市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森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森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富强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66224545Y(1-1)。法定代表人:甘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3号1529室,现办公地九新公路90弄3号楼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6600258XR。法定代表人:周晓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森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森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研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森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研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灏公司立即赔偿经济损失449345元;2、判令森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研高公司与森灏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6月17日,研高公司向森灏公司采购汉高公司生产的乐泰495瞬干胶1000支。研高公司系中鼎公司的供应商。2014年8月,中鼎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研高公司供应的汉高公司生产的乐泰495瞬干胶粘接力差,造成其产品不良。同年8月24日,汉高公司总部确认,研高公司供应给中鼎公司的乐泰495瞬干胶系汉高产品的仿冒品。2015年8月30日,中鼎公司作出《关于芜湖研高公司供的495胶水质量问题处罚函》,决定对研高公司作出停止支付其所有货款、终止其所有供货等处罚。2016年3月17日,中鼎公司又作出《关于芜湖研高公司供的495胶水造成损失处罚函》,决定对研高公司作出终止其供应商资格、扣除其货款389345元和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的处罚。研高公司认为,供应给中鼎公司的乐泰495瞬干胶系森灏公司供应的,现研高公司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森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研高公司提交的中鼎公司鉴定的报告和质量问题处罚函、损失处罚函,仅证明研高公司供应给中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产品系被告提供,且森灏公司对研高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研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研高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芜湖市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芜湖市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和查阅一审卷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研高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权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该种损害是因为产品质量造成的间接损失,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应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研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得出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产品系被上诉人森灏公司提供,且被上诉人森灏公司对该损失亦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以研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继尔驳回研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