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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与张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673号原告: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兴安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79820714E。法定代表人:龚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恒(系龚峰之父),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张杰,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单车挂靠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36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中的违约金金额变更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单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每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150元,逾期一个月不缴纳,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挂靠车辆由原告统一投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并先行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将管理费支付到2014年底,其余管理费未支付,也未按期续保,未年审行驶证和营运证,给原告造成巨大风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交所欠管理费,拒绝续保,拒绝年审行驶证、营运证,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张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单车挂靠经营协议、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张杰向我院邮寄的协议及买卖拖拉机协议(复印件),因该两份协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辨明真伪,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单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将编号为川20B03**(登记编号为川20B3**)的拖拉机一辆挂靠原告经营;挂靠经营期间,被告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安全运输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管理服务;被告每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150元,逾期一个月不交者,原告有权收回行驶营运手续,终止协议,并按违约处理;挂靠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购买,保险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并先行向原告支付;被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挂靠车主或报废车辆,须向原告申请,经原告同意并结清帐务方能办理变动手续,违者视为违约;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动,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或者双方约定终止协议,不视为违约,应重新修订协议或补充协议外,一方违反本协议或不履行本协议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有效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12月的管理费,并购买了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保险。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15年8月后未参加车辆年检,2016年12月后未参加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增加了原告的风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单车挂靠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对被告挂靠的车辆进行管理,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管理费、参加保险、年检车辆。被告在未与原告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起拒不缴纳管理费,后也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并参加保险。即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其明确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3600元、违约金5000元及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杰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单车挂靠经营协议》;二、限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管理费36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