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陆凤连与颜立飞、单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连,颜立飞,单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29号原告陆凤连,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赵为玉,男,建湖县冈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立飞,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单正祥,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陆凤连与被告颜立飞、单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连的委托代理人赵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立飞、单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连诉称:2012年5月两被告因在山东济南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打入被告颜立飞卡中,两被告一直按时结息至2015年3月30日,后一直未能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6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按照300000×2%×21个月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颜立飞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单正祥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颜立飞、单正祥向原告陆凤连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陆凤连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息2分今借人:颜立飞单正祥2012.5.10”。借条出具后,原告陆凤连向两被告交付了款项。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建湖草堰口支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立飞、单正祥向原告陆凤连借款30万元,有原告陆凤连持有的借条原件为证,被告颜立飞、单正祥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立飞、单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立飞、单正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凤连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26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颜立飞、单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