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何马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马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马旗,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市金山区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马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马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马旗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1号人才公寓一楼办公室,盗走一台价值90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2016年12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马旗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1号人才公寓一楼办公室,盗走一台价值1040元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另查明,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台式电脑主机已被何马旗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马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马旗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单位贵州京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刘某2、丁某,4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马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马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马旗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马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被告人何马旗违法所得财物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马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马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鉴定价格退赔被害单位贵州京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40元。三、查获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发还被盗单位贵州京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油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