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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河北安仁实业集团轴承有限公司、洛阳智盛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安仁实业集团轴承有限公司,洛阳智盛特种钢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仁实业集团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赞南路高速公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延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智盛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北安仁实业集团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智盛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智盛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安仁实业集团轴承有限公司买卖钢球的业务,双方未提交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且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贷款,故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洛阳智盛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安仁实业集团轴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北安仁实业集团轴承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裁定书认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本案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洛阳智盛特种钢球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老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洛阳智盛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河北安仁实业集团轴承有限公司支付供应钢球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洛阳智盛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河南省老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