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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克谦诉杨世喜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谦,杨世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克谦,男,1950年1月2日生,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云,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世喜,男,1972年3月5日生,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克谦因与被上诉人杨世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克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云,被上诉人杨世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谦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世喜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世喜一审提交的三组证据认定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运用举证责任规则,属于运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40万元的事实,但对该40万元的款项性质未做明确,导致上诉人无法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杨世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合法,上诉人主张40万元借款,但除了转款回单,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40万元系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克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世喜偿还李克谦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杨世喜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并由杨世喜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蔡秉承与禄丰喜尧水渣磨粉有限公司负责人杨世喜签订了《增碳剂代加工协议》。2013年8月21日,李克谦经好友蔡秉承介绍认识杨世喜。2013年8月22日李克谦在交通银行昆明北辰支行以现金汇款方式向杨世喜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账户汇入40万元。2013年9月6日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蔡秉承向禄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李克谦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8月23日禄丰喜尧水渣磨粉有限公司向蔡秉承及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增碳剂项目合作协议事宜的告知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李克谦通过银行汇给杨世喜40万元的款项是事实,但双方对款项的性质认可不一,李克谦认为是借款而杨世喜认为是投资款。诉讼中李克谦未能提交借据等直接证据充分证实该款属其借款给杨世喜的事实,因此该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或是其他性质无法明确,对此李克谦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克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李克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杨世喜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李克谦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上诉人持有的,甲方为蔡秉成,乙方为禄丰喜尧水渣磨粉有限公司的《增炭剂代加工协议》1份;2.被上诉人提交的,甲方为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乙方为禄丰喜尧水渣磨粉有限公司的《增炭剂代加工协议》1份;3.编号为(楚禄)登记内名预核字【2013】第532300D000248970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4.(楚禄)登记内设字【2013】第8778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1份。第二组证据:《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组证据:证人蔡秉成《证词》复印件1份。第四组证据:1.杨世喜出具《收条》;2.禄丰喜尧水渣磨粉有限公司和杨世喜出具《收条》;3.《银行承兑汇票》(票号:×××,金额50万元);A、重庆市贵金象炭黑有限责任公司领用票号:×××;金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领用单》;B、禄丰喜尧水渣磨粉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贵金象背书转让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收据》;4.原告为禄丰喜尧水渣磨粉有限公司,被告为蔡秉成、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5.反诉人为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蔡秉成,被反诉人为禄丰喜尧水渣磨粉有限公司的《民事反诉状》;6.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2016)云2331民初165号;7.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事传票》(2016)云2331民初165号。四组证据主要补强一审其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现金汇款回单及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证明李克谦打给杨世喜的40万元系个人借款的事实。经质证,杨世喜认为李克谦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李克谦二审提交的能够与现金汇款回单及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形成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禄丰喜尧水渣磨粉有限公司、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蔡秉成在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云2331民初165号禄丰喜尧水渣磨粉有限���司与蔡秉成、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均明确了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垫资金额只有160万元,并不包含李克谦打给杨世喜的40万元。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克谦与杨世喜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克谦主要以2013年8月22日交通银行个人现金汇款回单(收款人户名为杨世喜)以及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向杨世喜主张40万元的债权。杨世喜认可收到李克谦的该40万元,但辩称该40万元已包含在了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垫资款中,并非其向李克谦的个人借款。针对该主张,杨世喜的主要证据是蔡秉承与其签订的《增炭剂代加工协议》,但从该协议形成时间及内容上来看,该协议签订之时与李克谦并无关联,同时蔡秉承也陈述该40万元系杨世喜向李克谦的借款。加之杨世喜、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蔡秉成在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云2331民初165号禄丰喜尧水渣磨粉有限公司与蔡秉成、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均明确了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的垫资款只有160万元,李克谦打给杨世喜的40万元并未包含在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的垫资款中。杨世喜在本案中辩称该40万元已包含在了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垫资款中,同时又在另案中明确了垫资款只有160万元,李克谦的40万元并未包含在禄丰炜达新燃料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杨世喜没有充分��据证明李克谦转给其的40万元系其他债务而非其向李克谦的个人借款。故本院认定李克谦与杨世喜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杨世喜应向李克谦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无约定,对李克谦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克谦的上诉人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杨世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克谦借款本金4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克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0950元,由被上诉人杨世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