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孝锋与林永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锋,林永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736号原告:吴孝锋,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灵恩,晋江市磁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永善,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吴孝锋与被告林永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灵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永善偿还原告借款31274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起,被告林永善向原告购买瓷砖。2016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2747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对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林永善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林永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及出借人的名称、借款金额,并经被告林永善签名确认,该借条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永善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吴孝锋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12747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嗣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永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永善拖欠原告借款3127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孝锋借款312747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1元,减半收取计2995.5元,由被告林永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