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4吴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蓓,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保洁员,住苏州市相城区。2016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蓓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3月13日以苏某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事实。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吴蓓先后在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做家政卫生,趁他人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陆某2、王某、杨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6515元的财物等。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蓓的供述,被害人陆某2、王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购置凭证、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蓓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蓓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室内从事家政服务过程,窃得被害人陆某2项链2条、金条1根。2、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蓓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室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702元的黄金吊坠1个。3、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吴蓓在苏州市姑苏区某室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窃取被害人杨某放于卫生间挂钩上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5813元的手镯4个并藏匿至门口的垃圾桶中,欲离开时夹带出去。后被害人发现手镯4个失窃遂报警,后警察当场找到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蓓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吴蓓与被害人陆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吴蓓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蓓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2、王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蓓先后三次在家政服务过程中实施盗窃的事实。2、赃物照片、购置凭证、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等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吴蓓归案的情况。4、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吴蓓与被害人王某、陆某2达成和解的情况。5、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吴蓓预缴罚金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蓓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蓓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蓓自愿真诚悔罪,通过积极赔偿等途径获得被害人王某、陆某2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该二笔盗窃犯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蓓于2016年4月16日实施的盗窃犯罪系既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蓓将盗窃的赃物藏匿于门口的垃圾桶,意欲离开时予以夹带,后被害人发觉报警,相关赃物被当场起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蓓于2016年4月16日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蓓当庭自愿认罪、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蓓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 康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顾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