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6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宇航与苏家、魏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宇航,苏家,魏晓林,魏克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6700号原告:安宇航,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家,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晓林,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魏克锋,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阳光花园1A区。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4负责人:张阿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宇航诉被告苏家、魏晓林、魏克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原告安宇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忠,被告苏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被告魏克锋,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宇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宇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522元,误工费14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91428.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26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苏家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永城市雪枫路与311国道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的魏晓林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安宇航和苏家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晓林、苏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魏晓林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魏克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在交强险预留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苏家和魏晓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苏家驾驶的车辆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未对此提出诉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苏家辩称,原告明知苏家没有驾驶证乘坐苏家驾驶的车辆,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司法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半。被告魏克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魏晓林系答辩人之子,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安宇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宇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及住院、伤情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护理人员徐会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6、伤残鉴定书一份;7、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证6、7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8、东街居委会证明、东城花园小区物业证明、徐会娟与安宇航母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宇航与其母亲徐会娟居住在县城东城花园;9、安宇航两个子女出生证明及其妻子戎小燕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两个子女及其妻子均在县城居住;10、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行(2014)4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11、东城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及母亲在东城花园购买张海英房屋一套,该房过户后按揭贷款购买;1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魏克锋向本院提交的��据材料有:1、车辆行驶证一份;2、魏晓林驾驶证一份。被告苏家、魏晓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晓林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魏克锋、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共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显示原告实际居住地在农村,和其户籍所在地一致,其部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损失应由苏家和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医疗费应提供清单证实原告花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4真实性无异议;证5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1;证6鉴定结论过高,请给予五个工作日回公司汇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8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证9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两个孩子在城市生活居住;证10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定;证11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该房屋登记在徐会娟名下而非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苏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9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10不是证据,是国家政府文件;证11没有原件核实不予质证;证1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该房屋是在2016年9月份签的合同,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交上述日期前的物业管理费、交房通知证明,该证第三页显示土地使用证期限是14年,至2016年9月7日尚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不可能2014年就在该房屋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证8里的物业证明时间是2017年1月9日,都是刚出具的,且与证12相���矛盾。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魏克锋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安宇航,被告苏家、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证6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且已对当事人双方履行告知义务,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9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可以证明原告安宇航自2012年与及其子女在东城花园小区居住。证据10系河南省财政厅文件,系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不适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据11、12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苏家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雪枫路与311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的被告魏晓林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家、安宇航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家、魏晓林负同等责任,安宇航无责任。安宇航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胫腓骨下段骨折;2、跖骨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385.42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安宇航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宇航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交通费180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车主为被告魏克锋,驾驶员为被告魏晓林,被告魏晓林系被告魏克锋之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安宇航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居住在东城花园小区居住生活至今。安冉,2014年2月21日出生,系安宇航长女;安逸淼,2016年7月6日出生,系安宇航长女。3、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苏家预留份额,因苏家的损失尚未确定,本院为其预留交强险一半的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家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与被告魏晓林驾驶的豫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安宇航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家、魏晓林负同等责任,安宇航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苏家与魏晓林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安宇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3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天×8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误工费7567.7元[25576元÷365天×(18天+90天,因原告出院后没有及时作出伤残鉴定,视为其自行扩大损失,要求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仅支持其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时间)]、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残疾赔偿金80313.8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25576元×20年×10%+17154元×16年×10%÷2人+17154元×1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107666.92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宇航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567.7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13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6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3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1.5元共计46966.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483.46元(46966.92元×50%),由被告苏家赔偿23483.46元(46966.92元×50%)。对于不属于上述二险种责任限额的��定费700元,由被告魏晓林赔偿350元(700元×50%),由被告苏家赔偿350元(700元×50%)。被告苏家辩称,原告安宇航明知苏家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仍然乘车,自己本身存在过错,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减少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魏克锋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魏克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苏家驾驶的车辆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未对此提出诉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原告系被告苏家所驾驶无号牌车辆的乘车人,原告不属于无号牌车辆的第三人,不适用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故对其答辩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宇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483.46元;二、被告魏晓林赔偿原告安宇航鉴定费350元;三、被告苏家赔偿原告安宇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3833.46元;四、驳回原告安宇航其余��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魏晓林负担2416元,由被告苏家负担145元,由原告安宇航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