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02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奀与黄志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奀,黄志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648号原告:林奀,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映珊,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雄,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林奀诉被告黄志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拖欠的租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将其位于源潭镇源新二路4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约定,该房屋租期6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8000元,被告须于每月10号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而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止,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租金合共2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拖欠的租金。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黄志雄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雄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予原告林奀收执,《欠条》写明:今欠林奀屋主租金共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定于本月底交清,并把店铺交还林奀处理。另据原告所述:2012年11月1日,原告将其位于源潭镇源新二路4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约定,该房屋租期6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8000元,被告须于每月10号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而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止,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前述《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租金合共2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拖欠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奀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欠条》确认的款项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欠条》约定,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6年3月底,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奀支付租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42元,由被告黄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国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毛敏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