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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单树志、单亚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单树志,单亚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166号原告:刘长青,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单树志,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单亚秋,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长青与被告单树志、单亚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树志、单亚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547元,并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1日,二被告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2547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0年11月25日之前还款。此款逾期经我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单树志、单亚秋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刘长青与单树志、单亚秋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单树志、单亚秋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刘长青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其提举的欠据中明确载明逾期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树志、单亚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刘长青给付欠款2547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6日始以2547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树志、单亚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包 永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