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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文娥与吴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文娥,吴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56号原告:宁文娥,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三云,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吴志强,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西侧梨苑花园*层*号。负责人:杨沅斌。原告宁文娥与被告吴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文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三云、被告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吴志强对原告宁文娥主张的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574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7天×2��=3240元。3、营养费120元/天×27天=3240元。4、护理费120元/天×27天=324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误工费405元。损失总计和索赔数额损失总计35874.45元(原告笔误计算成35469.4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吴志强赔偿。本案理赔情况:被告吴志强赔付了9650元给原告宁文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理赔。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强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宁文娥、曾秋平,涉案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5]第B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文娥、曾秋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相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宁文娥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749.45元医疗费,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有身孕待产,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1957.32元的生产费用,虽然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早产,但此次交通事故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予以剔除。同时,另有4946.1元的医疗费是原告的新生子因新生儿黄疸、支气管肺炎而产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亦无关联,应当予以剔除。故本���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8846.03元(15749.45元-1957.32元-49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原告因交通事故后住院检查10天,按目前的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新生子因新生儿黄疸、支气管肺炎住院17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原告宁文娥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伤情显著轻微,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孕在身,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诉求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天,但伤情显著轻微,并无护理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虽未造成肢体残疾,但考虑到原告有孕在身,且最终导致婴儿早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明显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孕待产,并无误工损失情形的发生,亦不存在家属护理导致误工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宁文娥的损失为11346.03元,因肇事车辆粤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亦在本院提起诉讼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粤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3000元给原告宁文娥;在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宁文娥。不足赔偿部分7346.03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志强承担。由于被告吴志强已支付的赔偿款为9650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吴志强于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吴志强多赔付的部分,因被告吴志强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赔偿款3000元;在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00元给原告宁文娥;二、驳回原告宁文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74元,减半收取343.37元,由原告宁文娥负担293.37元,被告吴志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丘凯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