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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孟祥云与宋占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云,宋占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31号原告:孟祥云,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宋占国,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祥云与被告宋占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云、被告宋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宋占国给付房屋租赁期间的取暖费1371.4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我将自有住宅楼(日兴家园4号楼4单元502室)租给宋占国,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7500元(包括二次供水费),其它费用由宋占国负担。2015年3月20日在签第二年合同时,宋占国提出物业费由我负担,我说可以,其余费用由宋占国负担。2017年3月房屋租赁即将到期,我发现这3年的取暖余热费没交,于是要求宋占国补交,宋占国说可以,几天后,宋占国又说不交了。故提起诉讼。宋占国辩称:不同意孟祥���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1.2014年3月20日宋占国租赁孟祥云房屋,每年租金7500元,除水电费外一切费用均包括在内,所以本案所涉取暖费也包括在内;2.孟祥云只有交纳取暖费,才有权起诉;3.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宋占国交纳二次供水费80元、物业费300元,应由孟祥云返还给宋占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孟祥云与宋占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租金7500元,包含二次供水费用,宋占国负责交纳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2015年3月20日,宋占国续租,双方沿用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将合同履行期间改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并增加了物业费由孟祥云负责交纳的内容;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租赁期间宋占国及其爱人曾到供热部门交纳过基础供热费,由于其他原因未交纳。2017年3月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孟祥云发现宋占国3年来未向供热部门交纳基础供热费,便交纳了基础供热费及滞纳金计13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供热取暖费收据、录音光碟、照片、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孟祥云与宋占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合同中未明确写明供热费用的负担问题,但已约定租金中只包括二次供水费;另,孟祥云提供的录音光碟、照片及证人证言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租赁期间取暖费应由宋占国负担,故宋占国未交纳基础供热费属于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孟祥云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孟祥云已交纳了租赁期间的基础供热费及滞纳金1371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孟祥云多请求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孟祥云经济损失1371元;二、驳回原告孟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