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曲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曲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井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45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凌云书香苑88号楼1号门市。负责人:李庆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亮,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公司职员。被告:曲旭国,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号普利商务中心**楼。负责人:万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公司职员。被告:井磊,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骅北区建设大街安泰综合楼南侧楼*单元*层***号。负责人:王昭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胜,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曲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井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亮、孙丹,被告曲旭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6月7日19时30分曲旭国驾驶鲁A×××××号车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因躲避对向正在超车的柳海斌驾驶的辽P×××××/辽P23**挂车,与同向顺行的井磊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沿着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伟驾驶的鲁M×××××/鲁MF2**挂车相撞,造成柳海斌受伤,四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黄骅市交警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海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曲旭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井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P×××××/辽P23**挂车所有人葫芦岛市森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经协商原告共计向葫芦岛市森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损及柳海斌人伤损失256641.89元,原告已取得追偿权。被告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39148.55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曲旭国辩称:我不予赔偿。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全额履行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井磊、人寿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9时30分曲旭国驾驶鲁A×××××号车沿河北省黄骅境内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0KM+500KM处超车时,因躲避对向正在超车的柳海斌驾驶的辽P×××××/辽P23**挂车,与同向顺行的井磊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井磊驾驶车辆和曲旭国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沿着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伟驾驶的鲁M×××××/鲁MF2**挂车相撞,造成柳海斌受伤,四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黄骅市交警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海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曲旭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井磊无责任。柳海斌驾驶的辽P×××××/辽P23**挂车车主为葫芦岛市森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石化),柳海斌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辽P×××××/辽P23**挂车在原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234450元,挂车限额地230000元。上述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曲旭国驾驶的鲁A×××××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支付给曲旭国,曲旭国无异议。井磊驾驶的冀J×××××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森源石化申请,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赔偿森源石化司机柳海斌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256641.89元,森源石化将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署代位求偿转让书。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777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三、车损100713.05元(依据是保险公司定损单、报价单);四、施救费2600元(依据票据)。赔偿计算方法是:医疗费项下(177720+4500-两个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部分及一个交强险无责部分21000)×15%=24183元;车损项下(100713.05元+2600元-1685.65元-1779.56元-33.33)×15%=17972.18元。其中减去部分分别为曲旭国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张伟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及井磊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按比例扣除部分。按照森源石化与原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按照8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多出来的15%是由曲旭国应承担的部分,所以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只要求曲旭国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森源石化在本院起诉另案中向曲旭国、张伟、井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纠纷一案,对于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当事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付款银行凭证、定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定损单、报价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侵权导致的损害,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侵权的请求赔偿权利。依据森源石化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按照8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其应承担赔偿范围。原告在赔偿森源石化各项损失之日起,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依据森源石化与曲旭国及张伟之间侵权责任的大小,由侵权人依责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柳海斌与张伟、曲旭国、井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柳海斌负事故主要责任,依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曲旭国、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责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森源石化损失超过其应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曲旭国承担。在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井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井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陈述答辩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旭国依责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9148.5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井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曲旭国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