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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薛巧玲与博爱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巧玲,博爱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5行初9号原告薛巧玲,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薛军宝,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博爱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中山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办公室主任。出庭负责人郭启贵,男,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男,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珍珍,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巧玲诉被告博爱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在国家批准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焦作供水配套工程26号分水口门博爱供水工程后,一直暗箱操作。我牛场位于该工程拆迁范围之内,2016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博爱县柏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给我牛场送达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我认为拆迁补偿过低不公开透明,没有法律依据,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其依法公开拆迁标准,但均遭到拒绝。2017年1月10日,我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书面提供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遭到拒绝。于是我又通过邮寄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依法公开《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焦作供水配套工程26号分水口门博爱供水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2、博爱县南水北调配置工程的拆迁赔偿标准。3、博爱县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时间是2017年3月9日,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则是2017年3月3日,法院受理的时间是2017年3月7日。2、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别是:(1)《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焦作供水配套工程26号分水口门博爱供水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我单位无权发布。(2)《博爱县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拆迁赔偿标准》是不存在的,关于涉及南水北调需要拆迁的赔偿博爱县是按照县政府关于征地拆迁的相关赔偿标准执行的,而该文件的发布和公开在博爱县人民政府,而不在我单位。(3)关于“博爱县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由于涉及众多被拆迁群众,且补偿的金额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利益,需要征求第三人的同意。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我单位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正在向制定相关申请发布信息的机关进行沟通和请求,同时,也正在广泛征求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信息的意见。因此,其诉讼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告薛巧玲以2017年1月10日向博爱县水利局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博爱县水利局在十五日内未答复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又以起诉被告错误为由撤回起诉。2017年3月6日,原告薛巧玲又以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博爱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7年3月9日,原告薛巧玲向被告博爱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薛巧玲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向被告博爱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薛巧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巧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巧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