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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向曙光与孔德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曙光,孔德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429号 原告向曙光,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孔德其(曾用名孔德琪),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原告向曙光与被告孔德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曙光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 被告孔德其未到庭。 根据原告举证以及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立借据借款26000元,并约利息按年利率20%。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德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曙光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孔德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伟雄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罗爱香 校对责任人:谭伟雄 打印责任人:罗爱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