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宁夏泽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宁夏泽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81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邮政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某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泽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夏泽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257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不详。王某某与金某某、宁夏泽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王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宁夏泽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宁夏泽宝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程 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宗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