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雁荡山机床有限公司与阮育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雁荡山机床有限公司,阮育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647号原告:浙江雁荡山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雁荡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55332-7。法定代表人:金良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阮育林,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雁荡山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阮育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阮育林立即支付货款1097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97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7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育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雁荡山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09700元及利息(以109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94元,由被告阮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金 飞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