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恩明与潘珍、林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明,潘珍,林仁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8号原告:吴恩明,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潘珍,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林仁生,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吴恩明与被告潘珍、林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珍、林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率0.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潘珍、林仁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潘珍、林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现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珍、林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恩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珍、林仁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林峰波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