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瑞田、张成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田,张成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4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田,女,汉族,1948年1月2日出生,系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建红,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村民,为上诉人李瑞田之子,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国威,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群(又名张连才),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弓,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村民,为被上诉人张连才之子,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瑞田与被上诉人张成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瑞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张国威,被上诉人张成群及委托代理人张弓、邢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为土地边界不清是错误的,是有意将案件复杂化,既偏袒了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增加了讼累。一、原审裁定认为“……土地边界发生变化是导致争议的根本原因,双方争议的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其理由是由于被上诉人改变了双方的地界才构成了被上诉人多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多占上诉人土地的行为是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的基本事实。二、原审裁定认为“东邻和西邻现有土地的北边均多于应分土地……”法院如此表述,其目的是为误导出“边界不清”的概念。上诉人的西邻多占上诉人多少耕地与本案无关,况且解决争议的方法不一定全部依靠诉讼的方式,再者诉与非诉乃是上诉人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与西邻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三、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前后陈述不一,故意混淆是非,扰乱法官视线,被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时称“道边是两趟树,树的行距是一米”而本次庭审时又称“树的行距是50-60公分”,两个数据大相径庭”,足见被上诉人的陈述虚假不实,前后不一,是在浑水摸鱼。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责任田南头多占的10公分土地一并返还。而法院在庭审前没去测排,庭审中对此也未查半句。法院如此审理案件是违法的,也是不公正的。被上诉人张成群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2016)冀0125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张连才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是土地侵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由政府管辖,其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的诉讼时效为20年。1984年,该村民小组按家庭人口将岗夹(地名)地块承包到户,当时就形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地界。“20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按最长的诉讼时效计算,本案也远远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所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出“西邻的地多与少与本案无关,可以协调解决”,说明上诉人的西邻多占了他家的地,却将我家告上法庭不当。李瑞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成群停止侵权,返还侵占李瑞田的责任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均为行唐县张霍口村同一村民小组的成员。1984年秋,该村民小组按家庭人口将岗夹(地名)地块承包到户。该地块为南北走向,地块的东边为南北走向的道路一条。被告分得该地块最东边,南北长242米,南边东西宽4.39米,北边东西宽4.62米。原告所分土地东邻为被告,南北长242米,南边宽11.23米,北边宽11.83米。其他农户以此类推向西划分。该地块原为平地,分地后因在修建南环路时,各农户在承包责任田挖土取土用于修建公路,改变了原有地貌。2015年因绿化占地丈量时,原告得知承包责任田北头东西宽少70公分,遂以被告侵占其承包责任因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分地时东边有一行树木,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分地时东边有两行树木。一审法院第一次现场勘验,原告土地北边为11.15米,自王贞气与高小用之间的地界丈量至被告地的西边距离为51.06米。勘验后,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自高小用土地西边的斜坡再加上0.35米,被告同意再加上O.30米。经原审第二次现场勘验,原告土地的北边为11.06米,原告西邻的土地的北边依次为:王臭训9.26米,王玉贞8.78米,韩军平10.84米,高小用11.30米。经原审第三次现场勘验,张成群土地北边自西边界至线杆的西边4.37米,自西边界至树墩为6.15米。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地亩帐记载,李瑞田西邻的土地的北边依次为:北边依次为:王臭训4.85米和4.06米,王吉合11.83米,韩军平7.71米,高小用0.38米和11.15米,王贞气10.97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土地的北边经第一次、第二次勘验分别为11.15米、11.06米,分别比应分土地少0.68米、O.77米。关于原告的东邻即张成群的土地,第一次勘验张成群土地的北边自西边界至垄沟为4.90米,比应分土地多O.28米。第三次勘验张成群土地的北边自西边界至树墩为6.15米,比应分土地多1.53米。关于原告西邻的土地,第一次和第二次勘验自王贞气与高小用之间北头地界至王臭训土地东边距离分别为40.21米、40.18米,分别比应分土地多0.23米、O.20米。综上,原告现有土地的北边少于应分土地,而其东邻和西邻现有土地的北边均多于应分土地,原告与其土地的东邻、西邻土地边界发生变化是导致争议的根本原因,双方争议的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瑞田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瑞田主张被上诉人张成群侵占了自已承包的行唐县张霍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霍口村委会)发包给自已的农村土地承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但上诉人李瑞田未能提供经当地乡镇、以及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土地承包的使用权审批办证手续,也未能提供经张霍口村委会发包给自已的农村土地承包地的相关证据给予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未有张霍口村委会对列举出示的证据复印件出示相关手续予以证明。综上,本案实为四至不清,权属不明,土地承包权属纠纷不属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