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绍国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国,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李绍国,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刘道全,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炎,江苏言诺律师事���所律师。原告李绍国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国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刘道全、周晓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称自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40万人民币。原告分别在2014年10月份、12月份两次共借款40万元整。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总共支付利息10万元整,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归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李绍国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98的交易记录,证明王伟2016年4月8日向其转款50000元的情况。三、申请本院调取王伟名��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8的交易记录,及王伟在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开户、交易情况。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的意思,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虽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原告虽将38万元现金转到其卡上,但其只是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给第三人赵长俊使用,原告与赵长俊签有协议,此笔款项与赵长俊有关。被告在实际过程中没有使用该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李绍国与案外人赵长俊所签协议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李绍国与案外人有经济往来。二、案外人赵长俊陈述其借用王伟的银行卡与李绍国发生经济往来,李绍国转到王伟名下的钱是其与李绍国等人共同投资从事建筑行业生意的,与王伟无关。三、李绍国分别与王伟、赵长俊的通话记录录音及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国与被告王伟为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12月1日,原告李绍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其名下卡号为62×××98的银行卡向被告王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分别转款18万元和20万元,2016年4月8号王伟以其名下中信银行开户为6217731101962658账号向李绍国转款50000元。原告李绍国以2014年10月4日、12月1日两次转款合计为38万元,另付现金20000元,共计40万元为被告王伟借款为由多次向王伟索要,王伟除2016年1-2月付款50000元后及2016年4月8号付款50000元,再未清尝借款,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绍国向被告王伟转款38万的性质,应认定为是王伟向李绍国的借款。理由如下,1、王伟对李绍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其名下卡号为62×××98的银行卡向被告王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分别转款18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通过本院调取王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8的交易记录,及王伟在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开户、交易情况,反映李绍国转入王伟名下的38万元现金资金流向有多笔进入王伟的支付宝账号,供王伟消费使用,王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8银行卡开通有网上银行业务,王伟对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有实际支配和控制权,王伟辩称主张由案外人赵长俊借用其银行卡进行交易与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3、王伟2016年4月8号以其名下中信银行开户为6217731101962658账号向李绍国转款50000元,系发生在李绍国向王伟转款之后,可以认定系王伟在李绍国多次索要情况下的主动还款行为,与李绍国向王��转款的行为行成前后呼应。关于案外人赵长俊是否与李绍国有其它经济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关于李绍国向王伟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38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0万元,因原告陈述另给王伟20000元现金,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王伟亦未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伟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还款,被告王伟最后一次向李绍国转款系在2016年4月8日,此表明原告李绍国已经明确请求王伟清尝借款,应从此日计算被告王伟占用剩余借款28万元的利息损失,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绍国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