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伍绍荣诉莫怀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绍荣,莫怀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189号原告:伍绍荣,女,汉族,生于1951年1月24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唐浩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怀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6日,住仪陇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岭,经理。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一段*号嘉州阳光*号楼***号。委托代理人:谭桂林,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3日,住平昌县。原告伍绍荣诉被告莫怀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53667.1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4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15241.5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790元、鉴定费4400元,全部护理依赖费332700元,共计718554.6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莫怀平驾驶被告川R04A**号车在仪陇县观紫镇中心街右转时,与行人伍绍荣发生碰撞,致伍绍荣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观紫卫生院处理后,转入仪陇县人民医院,再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再转入仪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后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本次事故由莫怀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先行赔付90000元,向同一起事故的另一个伤者赔付57187.76元;被告莫怀平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仅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具体如下:医疗费扣除不低于20%。续医费7000元我们予以认可。误工费由于伤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们不认可。护理费用,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34天,认可80元一天。护理依赖由于司法鉴定机构未鉴定护理依赖时间,我公司认可2年赔付一次,后期另行主张,且最长不超过伤残年限。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一天,营养费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我司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法院按照司法惯例认定。参与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由于本案未发生死亡,我司不予认可。参与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我司认为交通事故费用1500元较为适宜。鉴定费用、以及鉴定差旅费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用我司不予以认可。被告莫怀平答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也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莫怀平驾驶川R04A**号车在仪陇县观紫镇中心街路段右转弯时,所驾驶的车辆与行人罗德芳、伍绍荣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原告伍绍荣被送入仪陇县观紫中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978.9元,救护车费及出诊费200元,均由被告莫怀平支付;2016年3月26日,原告被转入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会阴部撕裂伤术后感染,盆骨骨折,高血压,外伤后蛋白血症,左股骨干骨折,失血性贫血。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9246.67,其中被告莫怀平垫付医疗费14800元,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6949.16元,其中被告莫怀平垫付16900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转入仪陇县中医医院治疗,直至其2016年8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204元,救护车费及其他计1500元。其中经本院先予执行,由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80000元。2016年4月12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莫怀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伍绍荣无责任。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87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伍绍荣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伍绍荣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发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共计6302.73元。此次鉴定费由原告伍绍荣支付4400元,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支付4320元。川R04A**号车为被告莫怀平所有,被告莫怀平为川R04A**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被告莫怀平同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已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罗德芳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已向罗德芳支付保险赔偿款57187.7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6239.66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0948.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发票,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伍绍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川04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方的赔偿应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付,合同约定外的损失由被告莫怀平赔付。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认为原告个人身体原因对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关联,向本院申请参与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伍绍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56776元(总额163078.73元减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6302.73元);2、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县内住院123天×30元/天=3690元,县外住院12天×50元/天=600元,以上共计4290元;4、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为27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5600元,但原告已年满66周岁,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务工收入,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护理费328天×(50466元/年÷365天)=45350.27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依照我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7、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4年×90%=129112.2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原告主张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15241.5元,其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并未说明相关票据的合理性,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仅应包括其本人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其住院就医135天,以及转院4次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10、原告主张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未包括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依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另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320元应一并计入损失总额中;12、原告主张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327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暂定为6年,即从2017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止。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270元/年×6年×100%(完全护理依赖)=199620元(依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年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如2023年2月17日后仍需护理依赖,可与被告莫怀平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以上费用共计605568.47元,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10000元(已先行垫付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110000元。医疗费本院酌定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医疗费计算如下:156776元×(1-15%)-10000元=123259.6元。除交强险已赔付外,剩余部分计算为:605568.47元-120000元(交强险已赔付部分)-156776元×15%(扣减自费药品比例)-8720元(鉴定费)=453332.07元。因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已向另一伤者赔付57187.76元,则由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500000元(责任限额)-57187.76元(已赔付部分)=442812.24元;余下部分453332.07元-442812.24元=10519.83元,自费部分156776元×15%=23516.4元,原告垫付鉴定费4400元,共计38436.23元由被告莫怀平赔付。被告莫怀平垫付医疗费34878.9元,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已向原告先行垫付90000元,上述费用均应予以扣减。品跌后由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赔付原告472812.24元;由被告莫怀平赔付原告3557.33元。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垫付鉴定费4320元,其申请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绍荣赔付472812.24元;二、被告莫怀平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绍荣赔付3557.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至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行;账号:23150025291000639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经本院批准缓交,执行中交纳),由被告莫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