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长秋与韩冽、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德卓尔轮胎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秋,韩冽,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德卓尔轮胎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776号原告:赵长秋,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冽,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德卓尔轮胎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营者:韩冽。原告赵长秋与被告韩冽、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德卓尔轮胎行(以下简称轮胎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长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韩冽、轮胎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长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韩冽、轮胎行立即返还不当得利41660元;诉讼费由韩冽、轮胎行承担。事实和理由:韩冽在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小区开办尚德卓尔轮胎店(该店未注册登记),赵长秋在附近开办长秋综合商店,与韩冽的轮胎店相邻。2015年9月6日至8日因需要交纳房费,赵长秋与韩冽协商将自己银行卡里的钱通过韩冽的POS机存入韩冽的账户,再由韩冽为赵长秋提现。后赵长秋用华夏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先后刷卡三次,将卡里的存款71660元转入轮胎行银行账户,可韩冽只给付赵长秋现金3万元,余下41660元不予给付。赵长秋认为韩冽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韩冽、轮胎行未作答辩。赵长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长秋经营的商店与韩冽经营的轮胎店相邻,二人因此相识。赵长秋因缺少资金交付房屋租金,向韩冽提出通过其商店的POS机提现,韩冽同意后,2016年9月6日、8日赵长秋用自己的银行信用卡通过韩冽提供的POS机刷卡,向韩冽经营的轮胎行转款71660元。此后,韩冽未按约定将收到的赵长秋款项全额返还赵长秋,只返还了现金3万元。本院认为,赵长秋与韩冽自愿达成协议,韩冽未按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韩冽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赵长秋的款项,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赵长秋要求韩冽返还41660元的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赵长秋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赵长秋41660元;二、驳回赵长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韩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