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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建悌诉彭晓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悌,彭晓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民初160号原告:杨建悌,男,汉族.被告:彭晓瑛,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悌诉被告彭晓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悌和被告诉讼代理人石永浩、钱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原告的现金人民币17.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4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7.6万元,被告与原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并承诺2015年10月22日归还,被告称借款用于做生意。上述本金及利息至还款之日为20万元整,逾期利息另计。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本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彭晓瑛辩称,自己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通过杨建立给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钱,自己是给杨建立帮忙联系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中心杜斌,原告说钱存在陕西信合,杜斌就提供了其在信合的账号��自己将杜斌的账号给了原告,原告将钱存入了杜斌的账户,自己并没有拿到原告的钱,所以原告的钱是借给了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己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本人的名片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认识;2.被告本人给原告所写的杜斌的账号,证明原告打款的账号是被告提供的;3.陕西信合的存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将钱打到被告指定杜斌的账号;4.借条1张,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5.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的电话录音1段(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及被告承诺过先还部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所述无关;对证据2,杜斌的账号是真���,但证实不了是谁所写;对证据3认可,证明了原告将款汇入了杜斌;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钱并非借给了被告,借条是原告口述被告写的;5.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对话证明了原、被告不认识,是为了做公司这个业务才认识,对话中原告也未否认该笔钱转成股,所以录音证明不了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所示被告为理财规划师,仅是被告的职业信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不予认可;证据2和证据3综合被告的答辩,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杜斌的账号,原告将款汇入了被告提供的账户,故对证据2和证据3予以认可;证据4借条为被告本人所写,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书写借条时被告人身自由,亦未受到任何胁迫,借条内容也意思明确,被告质证借条非被告意思却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当时意思无法自治,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可;证据5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有推脱之意,但并未明确否认拿原告钱,双方还就之前几次要款、还款时间做了确认,被告还因诉讼时效问题要求给原告重新倒个条子,并承诺先给原告部分款项,从双方谈到的问题可以确认原告的款确实是借给了被告,故对该份录音的客观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宣传页1份,证明安众联信公司接受对外投资业务,原告将钱借给公司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告质证认为宣传页满大街都能捡来,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页,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本���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76000元及利息。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案外人杨建立认识,当时被告是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对外给该公司招揽资金。2015年0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杜斌的账号,让原告将176000元汇入该账户,被告并和原告同去了武功县南仁信用社,原告将176000元汇入该账户后,被告在信用社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又和原告同去原告村口商店借用印泥在借条上按了指印。借条写明了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银行账号,在原告将176000���汇入该账户后,被告即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辩称此款系原告向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出具借条也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并未真正到达被告本人,所以被告并未借原告款,原告是将该款借给了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是在人身自由、意思自治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属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汇入款的账号经被告确认是其向原告提供的,原告在将176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时,应视为已经到达借款人;被告称原告该笔款项系给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被告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并没有给原告出具该公司的任何手续,也未提供其它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和该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且双方的电话录音中显示原、被告均就还款时间做过多次协商,期间双方也并未确��该款应由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就利息按半年期约定为24000元,经换算后其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其半年期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为21120元,期满双方未就逾期利息另作约定,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晓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悌人民币本金176000元,约定半年期利息21120元,共计19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