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正权与武风斌、刘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权,武风斌,刘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655号原告:李正权,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风斌,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亚芬,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正权诉被告武风斌、刘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萍、被告武风斌、被告刘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武风斌、刘亚芬共同偿还57500元欠款;二、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此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除欠款时为止;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武风斌与被告刘亚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利率为月利1.5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武风斌、刘亚芬分文未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风斌、刘亚芬共同偿还57500元,并给付此款拖欠期间利息,利率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至全部清偿欠款本息时止。被告武风斌辩称,没有意见,欠款属实。被告刘亚芬辩称,没有意见,欠款属实。本案原告李正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被告武风斌、刘亚芬签订的借据以此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武风斌、刘亚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字确实是其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风斌于2015年12月1日从原告李正权处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本息合计57500万元。被告武风斌、刘亚芬出具了575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武风斌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武风斌、刘亚芬向原告李正权借款本金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武风斌、刘亚芬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关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5750元的约定,年利率应当为15%,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所以原告李正权要求被告武风斌、刘亚芬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从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此款利息直至全部清偿欠款时为止。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为年利率15%,因此根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据时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15%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风斌、刘亚芬应当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向原告李正权支付逾期利息。依照>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风斌、刘亚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正权借款本息共计575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诉讼保全费595元,由被告武风斌、刘亚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