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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马海斌、萍乡市星光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斌,萍乡市星光水电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会双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斌,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星光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政府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95179。法定代表人:叶连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萍乡市会双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崇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485410261。法定代表人:陈明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海斌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星光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萍乡市会双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双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海斌,被上诉人星光公司、会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斌上诉请求: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二、确认上诉人依据自2005年5月1日与被上诉人会双公司签订的《萍乡市会双水电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作为经营场地证明于2008年12月1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萍乡市湘东区崇源水电站,2010年5月24日将字号名称变更为萍乡市崇源农村小型水能电站。2014年3月14日经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原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转型升级属于变更行为),并于2014年7月22日变更成立为萍乡市崇源农村小水电供电有限公司。三、因本案所列支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星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9日依据2005年5月1日其与会双公司签订的《萍乡市会双水电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作为经营场地证明材料,申请设立萍乡市湘东区祟源水电站,并于2010年5月24日将字号名称变更为萍乡市崇源农村小型水能电站;2014年3月14日经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原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转型升级属于变更行为),并于2014年7月22日该企业变更成立,企业名称为萍乡市崇源农村小水电供电有限公司。(2011)萍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也确认了马海斌2008年12月19日依据2005年5月1日其与第三人会双公司签订的《萍乡市会双水电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作为经营场地证明材料,申请设立萍乡市湘东区祟源水电站,2010年5月24日将字号名称变更为萍乡市崇源农村小型水能电站,且上诉人与会双公司有权各自对外经营,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的法律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规定了“因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中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人身关系释解为“人身关系,是指人们基于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如姓名权、名誉权,以及有关婚姻、收养、继承等家庭关系。”,这里的“人身关系”就包括了公民、法人、其他组识的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本案上诉人该项诉请是对身份的确认。首先,是以马海斌自然人身份与被上诉人会双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其次,是依据该租赁经营合同作为经营场地证明材料申请个体工商户;最后,是由该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中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释解中“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比如请求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某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二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比如请求对方赔偿损失,请求对方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是请求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请求离婚,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上述三种类型的释解只是举例说明,法律并没有规定民事诉请范围只限于上述举例三种。一审认为“确认之诉是指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关系之诉,其客体应是法律关系”的观点无法律限制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四、上诉人为使一审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此案,特别在一审中附加了“司法实务中对民事确认之诉诉权要件的认识”等解释。该解释中特别说明了:只要原告具有确认利益,就应当保障其行使诉权。就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而言,因为从观念上来理解,任何人可就任何事提起确认之诉,但是并非所有的确认事宜和纠纷均能纳入诉讼的视野,所以对确认之诉的法律上的利益也存在如何衡量和把握的疑惑。五、一审认为该项诉请己在(2016)赣0302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书中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就是基于上述事实的确认不完整,还存在一定的瑕疵才有本案该项诉讼请求星光公司、会双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起的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客体应该是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个事实的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要件。马海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海斌依据与会双公司签订的《萍乡市会双水电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作为经营场地证明于2008年12月1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萍乡市湘东区崇源水电站,2010年5月24日将字号名称变更为萍乡市崇源农村小型水能电站,2014年3月14日经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原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转型升级属于变更行为),并于2014年7月22日变更成立为萍乡市崇源农村小水电供电有限公司;2、星光公司承担本案所列支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其客体应是法律关系。马海斌提起的诉请,即请求确认马海斌依据与会双公司签订的《萍乡市会双水电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作为经营场地证明于2008年12月1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萍乡市湘东区崇源水电站,2010年5月24日将字号名称变更为萍乡市崇源农村小型水能电站,2014年3月14日经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原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转型升级属于变更行为),并于2014年7月22日变更成立为萍乡市崇源农村小水电供电有限公司。该诉请是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确认,且该诉请已在(2016)赣0302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书中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该诉请不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客体,对马海斌的起诉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海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马海斌。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其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法院只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何种材料、何处经营场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以及字号的确认和变更,属于上诉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是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审查核准登记,而萍乡市湘东区崇源水电站的变更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持何租赁合同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法院确认之诉审理的范畴,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事实的陈述,而非与他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该诉请不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海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林伟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郭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