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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明勋与上海齐风实业有限公司、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勋,徐树东,上海齐风实业有限公司,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4547号原告:何明勋,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徐树东,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坤,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上海齐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坤,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徐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坤,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何明勋与被告徐树东、被告上海齐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风公司”)、被告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将本案诉至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后因协商不成,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何明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树东、被告东大公司、被告齐风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及2016年2月利息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树东、被告东大公司、被告齐风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树东系相识的朋友,并且在被告徐树东的自我介绍下,获悉其开设三家工厂和一家宾馆,生产纺织品与从事住宿和餐饮,经济实力雄厚。2015年4月,被告东大公司在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楼C座(被告上海公司办公地),以公司扩大生产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整。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位于徐汇区的中国工商银行华山路支行向被告东大公司招商银行徐家汇支行汇入760000元整,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用兴业银行上海金沙江路支行的银行卡在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楼C座使用被告东大公司借用的案外人荣发家具经营部的pos机向被告划付40000元;原告又于2015年4月18日用兴业银行上海金沙江支行的银行卡在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楼C座使用被告东大公司借用的案外人荣发家具经营部的pos机向被告划付3000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同时向被告东大公司交付现金170000元整,合计XXXXXXX元整。2015年4月18日,被告东大公司向原告出具XXXXXXX元整的现金收款收据和借款合同,借款期10个月,按11个月支付利息,起息日为2015年4月10日,月利息2%。被告东大公司以公司全部自有资产作为担保,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借款期满超过七天不返还本金,则视为违约,被告要额外支付原告投资总额的25%的违约金计250000元整。自2016年2月9日借款期满及逾期七天后,被告未返还原告本金和2月份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3月、4月、5月、6月共四个月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起被告停止付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徐树东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至今未返还原告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树东、被告齐风公司、被告东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共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有约定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2015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大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因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特向乙方借款,……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落款处,乙方一栏由原告签名,甲方一栏由被告东大公司、被告齐风公司加盖公章和被告徐树东私章确认。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大公司、被告齐风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有:“……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上海)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尾部,由被告东大公司和被告齐风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至本院的依据是原告户籍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桐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另,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确认《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两份证据同日签订于三被告在上海的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楼C座。三被告亦确认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1月底期间均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楼C座处实际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出《补充协议》约定上海管辖,即为上海所有法院均可管辖。本院认为,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在各方对《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当事人在签约时合意以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原告虽提出三被告目前已不在徐汇区上述地址经营的意见,但起诉后被告经营地即使发生变更,不应导致当事人原有关合同签订地的管辖合意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该节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